2013年1月25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3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5年。
2017年2月8日,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代表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主张终裁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销售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的期中复审立案条件。
2017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调查范围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根据此次反倾销期中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8年4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按以下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公司
1.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Chemicals, LP) 37.5%
2.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Chemical Company) 46.9%
3.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Chemical Company) 75.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5.5%
欧盟公司
1.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43.5%
2.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10.8%
3.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0.8%
4.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5.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43.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4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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